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其他劳动者,住XXX。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无业,住XXX。
原告程某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只能整天在家里做事,且得不到任何报酬,生活苦不堪言,诉请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1本、结婚证明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
上列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据实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被告叶XX未到庭应诉,但在邮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称,与程某没有子女、财产纠纷,同意离婚。
被告叶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湖南某民政厅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近两个月。由于原告程某没有台湾当地的身份证,只能长期住在被告家里从事家务劳动,没有自由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遂以办证为由回大陆生活和工作。现被告叶XX认为与原告无子女和财产纠纷、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不长,因双方分居两岸,且对于家庭生活和工作不相适应,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叶XX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程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叶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