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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蔡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南某人,个体经商,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XX(曾用名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农民,住XXX。

原告吴某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陈某、人民陪审员周某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买门面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得知被告将经营的门面转让后多次追偿,被告被迫于2011年5月30日偿还5000元后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欠某、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借款40000元,2009年8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曾XX、段XX、蔡XX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蔡XX与蔡XX就是同一人的事实;

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计算明细,拟证明借款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应为9638元;

5、提请证人曾XX、段XX当庭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就是蔡XX本人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曾XX、段XX因与被告在南某世纪城从事经营活动,认识蔡XX,且与本院将蔡XX的户籍照片给被告的父亲蔡XX辨认就是其女儿的情况一致,证据3与证据5能形成锁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8日,被告蔡XX以买门面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欠某,借款人署名为蔡XX,实为本案被告蔡XX。借款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年底。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样借款人署名为蔡XX,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经营的门面转让后,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仅偿还5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XX因做生意定门面和资金周某向原告吴某借得现金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立据的姓名不同,但证据证实蔡XX就是本案的被告蔡XX,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虽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逾期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8064元,本金30000元从2010年8月30日逾期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688元,减去偿还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94元,借款总利息为9638元。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蔡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息9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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