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毛XX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湖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

原告王某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毛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章文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毛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婚生子毛XX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只要原告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费及小孩抚养费共计84000元,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1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毛XX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X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联系甚少。

另查明,原、被告有一小型服装加工厂,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本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不及时沟通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同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合理分割,原、被告同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XX离婚;

二、婚生子毛章文由被告毛XX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0元(已支付),原告王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毛XX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毛XX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已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