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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晨日饲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淑君、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戴红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欧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安乡县微远饲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微远公某)与原告所属三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微远公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利率为10.17‰,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该公某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公某机器设备、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微远公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0年7月5日,微远公某法定代表人徐圣林身故。此后,该公某更名为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并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欧某为该公某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仍未偿还其从微远公某承继的拖欠原告所属三岔河信用社的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127582.66元,共计877582.66元;2、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履行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变卖或者拍卖被告的抵押资产,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微远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

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微远公某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的情况;

3、微远公某饲料设备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微远公某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

4、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微远公某已更名为xx公某;

5、安乡县微远饲料有限公某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xx公某已承继了微远公某的债务。

被告xx公某辩称,xx公某虽然是微远公某更名而来,但成立现在的xx公某是在政府的密切关注下对微远公某重组之后成立的新公某。xx公某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宜,对微远公某的债务在xx公某成立之时曾通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作了相关规定,希望能与原告就还款具体事宜进行协商。

被告xx公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5次)一份,拟证明微远公某更名为现在的xx公某是安乡县人民政府通过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后形成的意见,xx公某的成立具有其特殊性。

2、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拟证明微远公某的债务转让给xx公某的约定还未生效。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签订借款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并非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21日,微远公某为向信用联社所属三岔河信用社借款,分别以其饲料生产设备和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饲料生产设备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微远公某)自愿为债务人(微远公某)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三岔河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折合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提供担保。房产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微远公某)自愿为债务人(微远公某)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三岔河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折合人民币玖拾肆万叁仟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抵押资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湘安工商押登字第(2009)X号,抵押物为微远公某水火管锅炉及相关管网等机械设备(见饲料设备清单),房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安乡X镇他字第B21-X号,抵押产权证为21-102697、21-102698、21-102699、21-102700、21-102701、21-102702、21-102703、21-102704。2009年6月23日,微远公某与原告所属三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万元,月利率为10.17‰,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微远公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5日,原微远公某法定代表人徐圣林身故。2010年8月25日,经安乡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5次),对微远公某重组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2010年9月6日,转让方(甲方)微远公某法定代表人的法定继承人徐学辞与受让方(乙方)欧某、李某民签订《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现有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以及动产(机器设备、生产设施)以及原材料、半某、成品等)、知识产权(商标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负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通过司法局公某处公某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若土地无偿出让手续不能办理、及安乡X村信用社停息还本的协议无法达成,则此协议无效。2010年9月10日,经安乡X乡)名私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某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某,并换发了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9月20日,微远公某债务偿还协议书确定微远公某所欠三岔河信用社债务由新组建公某与三岔河信用社协商另定。但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xx公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7月20日,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27582.66元,共计877582.6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信用联社与原微远公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微远公某于2010年9月10日,经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2010年9月20日,微远公某债务偿还协议书确定其所欠信用联社所属三岔河信用社债务由xx公某协商。无论徐学辞与欧某、李某民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受让方已实际接管企业,变更了企业工商登记。微远公某与xx公某系同一民事主体,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原微远公某名下的债权债务应由xx公某享有和承担,因此,xx公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xx公某应当按照原微远公某与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x公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在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xx公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联社可根据原微远公某与其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27582.66元,合计877582.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10.17‰×12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其抵押动产(即抵押登记编号为湘安工商押登字第(2009)X号所载饲料设备)及房产(即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某位于安乡X镇小湾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21-102697、21-102698、21-102699、21-102700、21-102701、21-102702、21-102703、21-1027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70元,由被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兴安

审判员谭淑君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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