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烟草公司新乡市X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州卷烟厂,住所地河南某汝州市X路人口计生公园北则。
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某州卷烟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烟草公司原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X区黄河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刘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某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因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公司与河南某州卷烟厂不存在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债务人,因此,不能适用破产法关于此案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河南某州卷烟厂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河南某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州卷烟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确认,不是本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某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