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常某、吴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常某因购房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吴某作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付息870.48元,2010年10月31日付息694.71元,2012年2月12日付本金3400元及利某600元,下欠借款2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4月27日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某、利某、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常某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常某因购房需要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吴某作连带担保。双方签有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吴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吴某承诺,若常某未按期某付借款本息,愿以自己工资作担保,或在吴某账户内扣收或处置本人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3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常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付息870.48元,2010年10月31日付息694.71元,2012年2月12日付本金3400元及利某600元,利某偿付至2010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2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常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常某存款帐户内,而被告常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常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常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一次给付原告南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某(利某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某为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其中已实际支付利某从中扣除),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吴某对被告常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