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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胡xx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xx县xx镇xx村X村民小组。

原告龙xx与被告胡xx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兵、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被告的哄骗下于2007年6月在双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元月15日生育男孩胡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便找借口深夜不归,并经常与其他女性有暧昧短信来往,自2008年10月原告回娄底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任何信息,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支付随被告意愿。

原告龙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兵对证人谢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是太好,自2008年10月份后双方一直分居;

3、被告胡xx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欠龙xx(系原告龙xx之姐)7000元。

被告胡xx辨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叔父还帮助作了调查,双方才结合的,根本不存在哄骗,原告说被告在外粘花惹草更是无中生有,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到2009年元月19日晚,原告将小孩送到被告的老父亲处便不管了,此后没有再看望过小孩,也没有出过抚养费,2010年12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讲好话,称小孩她不带,抚养费也出不起,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了小孩归被告方抚养,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小孩胡xx归被告方抚养,由原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

被告胡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4、原告龙xx交给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愿意小孩归被告方抚养;

5、被告父亲于2009年元月19日写给原告叔叔的一封信底稿,用以证明原告置儿子生死不顾;

6、被告父亲胡咸照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近两年没有负担过小孩抚养费。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6均系被告父亲所写,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xx与被告胡xx于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3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17日生育男孩胡博文;由于原、被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0月份原告带着小孩回娄底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底,原告将小孩送到被告父母家,小孩由被告父母一直带养至今,原告偶尔来双峰看望过小孩;2010年12月份,原告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要求与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里面明确了小孩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同意,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支付随被告意愿。

另查明,原告龙xx没有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目前尚欠龙竹雨7000元。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以及小孩归谁直接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出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胡xx自2008年12月份开始一直由被告在抚养,从原告草拟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愿意将小孩交由被告直接抚养,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坚决要求抚养小孩,并只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元,其余由被告全部承担,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胡xx归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另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小孩胡xx(现年3周岁)由被告胡xx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龙xx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元,其余部分抚养费由被告胡xx承担,原告龙xx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欠龙xx),由被告胡xx支付原告龙x元后,归原告龙xx负责偿还。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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