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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X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强制戒毒两年(略),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X路胖东来百货对面虹雨网吧附近使用自制盗车专用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车锁打开后盗走,行至大商电器门口时因被告人张某行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张某弃车逃跑后在胜利路原丹尼斯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20元。现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到案经过及证明、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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