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谬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高县玲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高县X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江西省上高县玲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伍某,女。
上诉人谬某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49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谬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与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更未在《湖北统领水泥助磨剂代理销售协议》上签字,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达成了所谓的“管辖约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处理。
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的乙方除加盖上高县玲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外,还包括谬某和伍某两位自然人,该二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接受委托授权的书面证明及支付货款的履行事实足以证明谬某和伍某是合同的相对方。2.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3.答辩人持有主张债权的合同及收货凭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合同的甲方将上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合法有据。4.谬某是上高县玲云商贸公司的合伙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谬某、伍某两合伙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谬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上高县玲云商贸有限公司、谬某、伍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助磨剂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时付清货款......,若违约应承担万元违约金”,协议第6条还规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截止2010年7月13日,被告尚欠265600元货款,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谬某合伙在江西省上高县汽车站附近开办家具商场,负有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故请求被告支付水泥助磨剂货款2656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据其诉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份《湖北统领水泥助磨剂代理销售协议》,载明甲方为湖北统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谬某、伍某。湖北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上高县玲云商贸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协议还约定,双方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故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照该协议管辖条款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上高县玲云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同时,谬某是否为该协议主体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