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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辛及原审被告蹇某、原审被告安乡县雯雯饮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某安乡X区X村X组。

负责人胡某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戊,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己,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庚,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辛,女,52岁。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蹇某,男,38岁。

原审被告安乡县雯雯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安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乡县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乡县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杰,原审被告安乡县雯雯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6日,被告蹇某驾驶湘x中型货车载一车瓶装水从安乡X乡县X乡,8月3保档沙嫌蚰毕斜恍潦仓绨叵蚕缟滔也奔W村X组路段时,遇曾某春推自行车由北往南某来,由于蹇某驾车遇行人未采取措施避让,致其所驾湘x中型车将曾某春挂倒并碾压,造成曾某春当场某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是雯雯公司于2009年底从孙贤嗣处以余某个人名义购得,然后以余某的名义在安乡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由雯雯公司经营管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雯雯公司雇请被告蹇某驾驶,并为雯雯公司运送瓶装水。受害者曾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人口,本案四原告均系曾某春之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本案是一起因被告蹇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父曾某春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蹇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蹇某系被告雯雯公司雇请的司机并为雯雯公司开车发生此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雯雯公司应和被告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乡县服务部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2010年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计算6个月,即2440元×6个月=14640元,曾某春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者曾某春系年满75周某的农村人口,按湖南某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5年,即5622元×5年=281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安乡县服务部认为死者曾某春年岁已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万元至3万元为宜;被告雯雯公司对原告诉求的5万元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人身损害办法(试行)》及《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意见》第6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没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2750元,此数额尚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安乡县服务部负责赔偿。本案是因被告蹇某的侵权行为引发的,安乡县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安乡县服务部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蹇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并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7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付给上述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乡县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所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雯雯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观点。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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