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乙、谢某丙伪造金融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江西省瑞金市人,务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启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谢某平、谢某丁与谢某春五人商量共同出资,凑钱前往广东深圳购买窃取银行卡卡号、密码及复制银行卡信息的设备,准备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凑到钱后由谢某丙和谢某乙两人前往深圳购买回探头、读卡器、笔记本电脑等一套设备,在谢某丙家里由谢某丙讲解操作使用这些设备。2009年2月17日下午由谢某丁出面借到邹某某的一部车牌号为赣x的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行五人前往宁都县城。在该县X街上找到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谢某春和谢某丁负责在旁边望风观察情况,由谢某平、谢某丙和谢某乙负责将探头和读卡器安装在该取款机上,窃取前来支款人所持有的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安装好设备后,在该取款机对面观察前来取款人的情况,当晚窃取了两个前来取款人的信息,约1个小时后拆下设备离开现场。当晚返回瑞金,在谢某丙家里由谢某丙操作,将盗取来的信息输入电脑进行复制,当晚复印没有成功。第二天,一行五人再次借到邹某某的小车来到宁都县城,用相同的手段在该县城另外一台取款机上实施作案,当晚窃取了六个前来取款人的银行卡信息,回到瑞金后成功复制出其中一张存有x.40元现金的银行卡。当晚由邹某某驾车载着谢某平、谢某丁、谢某春和谢某乙一行五人带着复制成功的银行卡前往会昌支取现金。2009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该五人来到会昌县城找到安装在会昌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由谢某丁和谢某乙在取款机上取款,其余三人坐在车上在附近等待。在支取到第一笔现金2500元时,被会昌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谢某平、谢某丁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谢某丙于2010年2月22日分别到会昌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戊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平、谢某丁的供述;书证:银行卡明细清单和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支取他人存款,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认罪服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谢某乙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谢某丙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浩

审判员刘国强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