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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因成婚草率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即发生矛盾争吵不断。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对我毒打后,我随父亲回了娘门。2009年9月为缓和关系,我父亲将我送回,被告再次对我毒打后,我又随我父亲回了娘门,至今被告从无问津过,我心灰意冷彻底失望了。故诉于法院,请求1、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4、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2007年5月14日(农历)生育女儿杨XX。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则和好有望。故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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