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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何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玉平,被上诉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原告黄某乙之父黄某丙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黄某丙为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房1间及后院地皮,2002年在“双清”中,原告交纳了2000元土地评估费和测量费,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黄某乙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河土畜产中心向唐河县国土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经调查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以唐河县人民政府名义下发了(2003)第X号文件注销原告黄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该文件黄某丙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2003年6月黄某丙收到退地皮款本息4.9万元。另查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时未交纳契税和土地出让金,未有县政府的批文。该宗土地四邻中仅有东邻崔姓签名,现予以否认。其余临界无签名、指界,且未进行公告,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均为空白显示。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唐河人民政府及土地局在为原告办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规定,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颁发的原告土地使用证应予以纠正和注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2003)第X号通知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再者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结合原告之父黄某丙已收到退地皮款本息的现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用地,经过唐政文(2002)X号文批准上诉人用地,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后才给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一审认定没有经过四邻签字与土地状况事实不符,该土地与他人并无纠纷。上诉人之父收到地皮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上诉人之父借阅过该《通知》,但没有告知上诉人,该《通知》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期限不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通知》。

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土地原属于划拨土地,转让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没有经过四邻签字,土地使用权人主体错误。该《通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时上诉人拒收,2004年5月9日,上诉人之父黄某丙领取了该《通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该土地被注销后,黄某丙将所购地皮退回,领回购地皮款本息,黄某乙已无诉权。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通知》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10月,黄某乙之父黄某丙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黄某丙为该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房一间及后院房屋地皮。黄某乙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政土转(2002)X号《关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X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个人。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黄某乙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河土畜产中心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以唐河县人民政府名义下发了(2003)第X号文件注销原告黄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该文件有黄某丙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黄某乙得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即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但一直未有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应当保持其稳定性,使人信赖,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对黄某乙持有的唐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申请时,没有对异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也没有听取行政相对人黄某乙的陈述、申辩,即作出注销,属主要事实不清,也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同时,该注销通知没有向行政相对人黄某乙予以送达,也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因此,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X号《关于注销城关镇黄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应予以撤销。黄某乙在得知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即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在得到不予纠正的答复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认为黄某乙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5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作出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X号《关于注销城关镇黄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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