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略)
委托代理人郭XX(略)
委托代理人何XX,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公司理赔科科长。
被告何XX(略)
被告何XX(略)
被告黄XX(略)
原告欧XX与被告XX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XX资兴支公司)、何XX、何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振廷、黄国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廷、何英杰,被告XX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山,被告何XX、何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何XX无证驾驶被告何XX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东江镇方向沿S322线驶往兴宁方向,15时23分左右,行驶至S322线东江镇X组路段时,将在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欧XX撞到,造成摩托受损、欧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驾车逃离现场,后来才到交警大队投案自某。原告欧XX受伤后被他人送至资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XX无事故责任。原告欧XX的损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黄XX的担保下,肇事车辆得以放行。另肇事摩托车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XX资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欧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XX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被告何XX已付)、误工费15466.64元、护某135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补助金1686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6311.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XX、何XX、黄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资兴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何XX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根据公安部1998年X号回复,女性年满65周某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已经77岁了,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被告XX资兴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共同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只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何XX、何XX、黄XX辩称:1、被告何XX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欧XX撞到是事实,已经由资兴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被告何XX、何XX、黄XX已经同意交警队调处的25908.55元赔偿原告;2、原告横过马路且是施工地段,无视路上来往车辆,不是“无交通违法行为”,这是交通违法行为,理应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要求赔付伤残补助金11244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金额过多,没有法律依据,且这些费用要按比例分摊;4、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XX、黄XX已赔付2万元,应从赔付额中减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何XX驾驶被告何XX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江镇方向沿S322线驶往兴宁镇方向,15时23分左右,行驶至S322线东江镇X组路段时,将前方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欧XX撞到,造成摩托车受损、欧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驾车逃逸,后于2010年10月27日16时某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某。原告欧XX受伤后于当日经他人送至资兴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1、6周某右下肢禁止负重;2、适当行功能锻炼;3、随诊,定期复查。在资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71.55元,其中被告何XX于2010年10月29日给付了原告之子郭某、郭某改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2010年11月1日,被告何XX到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10000元事故保证金,其中原告之子从该保证金中领取了9000元。2010年11月7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何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XX无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7日,被告何XX向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调字(2011)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原告欧XX与被告何XX均未签字或盖章。2011年5月16日,原告欧XX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复查,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作出DR诊断报告,所见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折面见大量骨痂影形成,骨折线已基本消失,内固定未见明显松动断裂征象,余骨未见明显骨折征像,右髋关节间隙正常。原告花DR检查费66元。2011年5月16日,受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XX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0%,相当于右下肢功能的18%,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共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欧XX有五个成年子女,原告欧XX随其子郭某廷生活;2、2010年10月27日,被告黄XX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我是何XX舅舅,我叫黄XX,担保何XX驾摩托车撞伤欧XX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担保。”3、被告何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湘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XX,在XX资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8日0时某至2011年7月7日24时某。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何XX、何XX户籍证明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资兴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黄XX的户籍证明,有被告何XX、何XX、黄XX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郭某、郭某改出具的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交通警察大队以“何XX在此次事故中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①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技能不熟③未戴安全头盔④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中①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③④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欧XX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为理由认定认定:“何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XX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该队所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XX对原告欧XX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何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承保的被告XX资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资兴支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资兴支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上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或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被告XX资兴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另行提起诉讼,向致害人被告何XX追偿。被告何XX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赔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何XX交给交警大队的保证金10000元,其中的9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并部分用作医疗费开支,可以认定为被告何XX的赔偿款,另1000元因原告方未领取,不宜认定为被告何XX的赔偿款,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已赔偿到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已剔除医疗费项,且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XX资兴支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何XX赔偿的9000元,在扣除原告用作医疗费的部分后的余款3262.45元〔9000元-(15737.55元-10000元)〕应冲抵被告XX资兴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XX与被告何XX系父子关系,在明知被告何XX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将摩托车交给何XX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与被告何XX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何XX应赔偿原告欧XX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因被告何XX、何XX已赔偿,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剔除,所以对该项费用不需再赔偿。关于赔偿计算的标准,原告欧XX为农业户口,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年满76周某,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其提出误工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某1359元,因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之规定,其计算标准应该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且欧XX年满七十五周,按五年计算,原告欧XX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为5622元/年×5年×10%,共计281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
被告黄XX自某对何XX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欧XX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属于真实、自某、合法的意思表示,是对自某权益的处分,且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未明确只是对医疗费提供担保亦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黄XX应对被告何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护某1359元、营养费576元(12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2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811元(5622元/年×5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22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资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XX护某1359元、残疾赔偿金281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9170元,扣除被告何XX已赔付原告欧XX医疗费后的余款3262.45元,被告XX公司资兴支公司还应赔付5907.55元;
二、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欧XX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2元;被告何XX对被告何XX应赔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6元,并对被告何XX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XX对被告何XX应赔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欧XX承担523元,由被告何XX、
何XX共同承担194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