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职工,住(略)。
被告欧某,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汪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汪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7月20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整天早出晚归,很少在家,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欧某XX由原告直接抚养,并分割位于(略)的原被告夫妻与原告母亲周XX共有的房产,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承担。
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汪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XX由原告汪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欧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教育费与医疗费各半负担,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给付。
三、夫妻双方与原告汪某母亲周XX共有的XX镇XX路XXX号的房产(房权证:XX镇字第x号)中被告欧某的份额归原告汪某所有,原告汪某补偿被告欧某170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1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争议。
四、如果原告汪某出售房权证为XX镇字第x号的房产,被告欧某无条件到场签字同意出售)。
五、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汪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