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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陈×(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享有探视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婚生子陈×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共计承担抚养费20000元,被告陈某乙当庭一次性向原告陈某甲付清该抚养费(已当庭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乙的个人财产即嫁妆仍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当庭一次性向被告陈某乙支付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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