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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出租于原告,月租金为人民币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5月23日至8月22日。签约后,被告收取原告三个月租金1140元、押金380元、宽带费60元,合计1580元。但因房屋本身老化问题,马某下水道堵塞,电路老化无法使用,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搬离并结算房钱。5月29日原告搬离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钱。经原告调查,系争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房租和押金,共计158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签订租赁协议时未查验被告的身份证,其不确定被告的名字,也不确定被告的出生日期,不知被告的户籍地,原告认为被告应为上海户籍。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姓名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知查无此人。本院告知原告这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合同时可能用了假名假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马某之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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