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墟荣厂。
被告利通公司。
原告芦墟荣厂诉被告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墟荣厂委托代理人贾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墟荣厂诉称:原、被告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127,081.3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8,52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55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553.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
被告利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自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应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从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延后一个月(即200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墟荣厂货款人民币48,553.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被告利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