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湘x号货车,从资兴市X镇方向沿省道S213线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樟田农贸市X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一大货车会车后,因行车未注意安全,将停在道路前方修车且未放置安全标识的湘10-x拖拉机撞倒,致使正在修车的廖某某和坐在车上的廖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路人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立即拔打电话报警,抢救现场受伤人员,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资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廖某某系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死者廖某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胸腔脏器及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26.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相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湘x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撞拖拉机相关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诊断书;送达回证;到案说明;关于“2011.11.10”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管辖权的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