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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与原审被告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杨某、陈某、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某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远,湖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所在地常德市X区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朱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某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某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以下简称临江支行)与原审被告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黄某、杨某、陈某、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11年7月5日,湖南某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8月4日,省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加军出庭支持公诉。杨某代理律师杨某远、临江支行代理人谢某、美景公司及黄某代理人雷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梅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景公司)在开发建设“东方美景花园”项目过程中,为筹措开发资金,多次向临江支行贷款。1、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临江支行给美景公司发放贷款1960万元,期限36个月。2007年7月6日美景公司出具1960万元借据1份,同日临江支行发放贷款。美景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至5月10日,分8次偿还本金18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20日。剩余本金1775万元及从2010年4月21日起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未偿还。2、200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临江支行给美景公司发放贷款2840万元,期限36个月。2007年8月4日美景公司出具2840万元借据1份,同日临江支行发放贷款。美景公司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分10次偿还本金75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20日。剩余本金2085万元及从2010年4月21日起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未偿还。3、上述贷款均由美景公司设立抵押担保。1960万元的贷款以常国用(2007)X号,面积为74490.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840万元贷款以坐落在常国用(2007)X号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49664平方米的在建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梅某夫妻,杨某、黄某夫妻均出具承诺书,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原判认为,美景公司与临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美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美景公司在2次借款时,分别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在美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临江支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某、梅某、黄某、杨某为美景公司贷款出具承诺,愿意为美景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其承诺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某任。据此判决:1、美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临江支行贷款本金3860万元、201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利息187240.36元。本金部分3860万元自2010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临江支行对美景公司设定抵押的常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4966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某、杨某、陈某、梅某对美景公司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某任。案件受理费235736元由美景公司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某足以推翻原判决。1、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杨某的字迹鉴定检验报告书”应当认定为“新证某”。杨某在原审时一直主张2007年6月28日《承诺函》上的“杨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判决后,湖南某昌律师事务所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6月28日的《承诺函》上“杨某”签名字迹与杨某本人字迹是否为同一人字迹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常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2款、第44条之规定,该报告书应视为新证某。2、该“新的证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2007年6月28日《承诺函》上“杨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杨某字迹非同一人字迹。据此,杨某本人未在该承诺上签名,该承诺对杨某本人无约束力。临江支行主张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杨某本人的身份证某印件,应认定系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杨某与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夫妻关系,其持有杨某身份证某印件不需要杨某本人到场,借款人未向银行提供由杨某本人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仅凭“杨某”的身份证某复印件不能认定杨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原审判决依据该《承诺函》上涉及的1960万元贷款余下的1775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除物的保证某余下部分的连带保证某任缺乏证某证某,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杨某的字迹鉴定检验报告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杨某代理人杨某远律师申诉补充意见,要求对2007年8月1日有“杨某”签名的《承诺函》上“杨某”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字迹进行鉴定。

临江支行代理人谢某答辩认为,检察院抗诉书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并尽快执行。1、原审判决正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杨某当庭主张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在审判长当庭告知其须在庭后一定时期内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否则将按民事诉讼证某规则做出不利于杨某的认定后,杨某未按法庭要求提出申请。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函上的签字是杨某本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2、杨某在向检察院申诉时,通过代理律师所在的万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真实性不清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3、即使《承诺函》不是杨某签名,但基于杨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4、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以检察院抗诉意见书为准,杨某申请对另一《承诺函》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超出了再审案件范围,法庭不应当允许。

美景公司、黄某代理律师雷彪答辩认为,因美景公司股东陈某将公司财务账目拿走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对再审涉及的事实和证某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杨某在原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杨某在原审庭审时,否认2007年6月8日和2007年8月1日两份《承诺函》上“杨某”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要求进行鉴定。庭后,原承办案件法官就鉴定问题接待杨某及其代理律师时,代理律师说:“这个鉴定我们不搞了,现在撤回申请”。杨某说:“我还是想搞鉴定。我明天上午下班前如果提供不了检材,就视为我撤回鉴定申请”。之后,在原判决宣判前,杨某及其代理律师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检材。可见,杨某已放弃鉴定申请。抗诉书认为“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未给予杨某合理时间收集同时期其签字笔迹申请鉴定”,其抗诉理由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杨某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问题。2010年12月16日,湖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6月28日有签名“杨某”的《承诺函》上的“杨某”签名字迹与杨某字迹是否为同一人字迹进行鉴定。提供的材料为《承诺函》(复印件);杨某签名的记账凭证、证某、晚餐便条(均为复印件);杨某书写的字迹材料一份。2010年12月1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杨某字迹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2007年6月28日有签名“杨某”的《承诺函》上的“杨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杨某字迹非同一人字迹。杨某据此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庭审质证,临江支行代理人认为,今天是第一次见到这份鉴定报告,对于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检的“杨某”三个字是不是杨某本人所写,没有见证。《承诺函》的原件一直在银行,杨某也没提出申请,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能否作笔迹的比对样本。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标准,其效力不予认可。美景公司、黄某的代理人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当事人自行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委托鉴定的材料来源不清楚,对重要鉴定材料《承诺函》原件存在的情况下未收集原件而将复印件作为检材,样本亦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65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该鉴定检验报告虽是新证某,但缺乏合法性,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杨某申请对2007年8月1日《承诺函》字迹鉴定的问题。经再审庭审,本院审查认为,杨某在《民事抗诉申请书》中,否认2007年8月1日《承诺函》为自己所签,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书并未支持,即未将此问题向人们法院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杨某申请鉴定,超出了再审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中止审理问题。美景公司、黄某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5、原判决认定美景公司向临江支行两次借款及还款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美景公司以房产和地产设立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杨某黄某夫妻、陈某梅某夫妻两次出具《承诺函》的事实清楚。对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并未剥夺杨某申请鉴定的权利,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未给予杨某合理时间收集同时期其签字笔迹申请鉴定”,其抗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期间,杨某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虽是新证某,但缺乏合法性,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抗诉书认为鉴定检验报告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应依照《承诺函》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再审期间,杨某要求对2007年8月1日《承诺函》进行鉴定,但超出了抗诉范围和再审案件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28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孙艳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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