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陕县翱天石料厂转让给张某利,因需要流动资金,张某利向我借钱,我分三次借给张某利160000元。一年后,张某利突发心脏病于2010年元月份去世,石料厂由张某利的妻子张某经营,所有债务由其承担。我于3月份让张某来家面谈此事,让其从2010年6月份开始还钱,张某表示同意。6月份,我打电话要钱,张某称石料厂没正常运转,需再等两月。7月份,我因买房需用钱再给张某打电话,其电话无人接听,我托张某娟与其联系,张某称没钱,之后再打电话已联系不上。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借给我丈夫张某利的钱,我不知道,我丈夫生前未告知过我。借款时,石料厂生意很好,因何未还,也未追要。原告让我归还借款,我不应当归还。
经审理查明,张某利在经营陕县翱天石料厂期间,以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欠条。其中2008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整,月息1.5分;2008年10月26日借款50000元整,利息1.5分;2008年11月1日欠款10000元整,1.5分。均未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元月8日,张某利因突发心脏病去世,陕县翱天石料厂投资人变更为张某。2010年3月份,原告及张某利的姐姐张某娟与被告张某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同意从6月份开始还款,争取年底还完。6月份,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延期两个月。此后,电话联系不上。原告索要无望,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某利与张某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张某利生前向原告谢某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作为张某利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张某利去世后,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第一张某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分,后两张某条虽仅写明利息1.5分及1.5分,但比照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可以印证张某利后两次借款时的真实意思为月息;计付时间从借条产生之次日起。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知借款、张某利未告知本人,不足以推翻借条的存在;对借条有异议,在限期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付,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付,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