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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河南某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蔓,河南某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萍、王蔓,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郑州大上海城负一楼三区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押金10000元及第一季度租金15000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金45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租金39333元及违约金16170元。

被告辩称:1、郑州大上海城负一楼三区没有消防许可证,也没有开业许可证,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原告曾口头承诺免收房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杜某(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崔某(承租人,乙方)签订《郑州大上海城负一楼三区X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是位于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城步行街三区负一层X号商铺的合法产权人,拟将该商铺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承租。一、该商铺的位置、面积和用途。该商铺的位置: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城步行街三区负一层X号商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7.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4.95平方米;该商铺的租赁用途:乙方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服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该商铺的租赁用途。二、租期和开业。本合同租期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为乙方的免租装修期,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无需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运营管理费,但须承担免租装修期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免租装修期届满后的次日为计租起始日。三、租金。双方约定该商铺租金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34.45元,月租金为5000元人民币,季度租金为15000元人民币,全年租金为60000元人民币;租金支付期限:双方约定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5天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其中第一个计租期租金,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的6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六、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延期向甲方、物业公司、商业公司交纳其应付款项或费用,则甲方、物业公司、商业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迟延应付款项或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违约超过30日甲方可以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000元,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尚有租金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28日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于他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金,其要求的违约金16170元是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初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其一直经营至2012年2月才将房屋交于新房东;被告还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免收房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一直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金393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16170元并不超出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郑州大上海城负一楼三区没有消防许可证,也没有开业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一直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免收房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租金39333元,并支付违约金16170元。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24元,被告崔某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某塔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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