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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B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卉洲公司)、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叶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卉洲公司、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为“Hui惠及图”;申请商标“HUI”由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申请人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截至其审理之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另查,在第X号决定的申请人注明处仅注明了“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未注明另一共同申请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卉洲公司作为申请商标共有人所参加商标评审活动的代表人,并与之进行相关程序行为并无不当,但在第X号决定的申请人注明处在形式上并非仅仅需要注明代表人的名称,而应当注明全部申请人的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漏注了另一共同申请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文书某式上的瑕疵。上述瑕疵并未影某到叶子公司的实体权利。商标评审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进行,其不同于诉讼程序,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商标评审程序的实施依据。卉洲公司、叶子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商标评审程序的观点缺乏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上诉人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没有书某通知共同申请人叶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该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某本案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本案商标评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1998年11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0年4月7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铅笔、自来水笔、绘某、活动铅笔、笔盒、钢笔、圆珠笔、铅笔芯、圆珠笔芯、签字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报纸、杂志(期刊)、印刷出版物、书某、连环漫画书、照片、照片固定装置、贺卡、影某和书某工具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书某、印刷出版物、影某、杂志(期刊)、照片固定装置、连环漫画书、报纸、照片、贺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书某工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申请人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截至其审理之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第(略)号“惠HU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该部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缓裁请求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在第X号决定的申请人注明处仅注明了“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未注明另一共同申请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卉洲公司、叶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9月27日发出《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时,商标局针对该申请尚未作出裁决。

2005年10月26日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规定:“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某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人的当事人书某授权。”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卉洲公司和叶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以卉洲公司作为申请商标共有人所参加商标评审活动的代表人,并与之进行相关程序行为并无不当,但在第X号决定中漏注了另一共同申请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文书某式上的瑕疵。由于卉洲公司与叶子公司有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亦受理了叶子公司的起诉,因此,上述瑕疵并未影某到叶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权利。卉洲公司、叶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共同申请人,应当撤销第X号决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商标评审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有关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商标评审程序的法律依据。卉洲公司、叶子公司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中止商标评审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卉洲公司、叶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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