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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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任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某某因诉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以下简称华阴市交警某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毓某,被上诉人华阴市交警某队委托代理人展永、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0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现代”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塬大修厂附近,时值被告所属华山中队干警某附近执行巡逻任务。带队民警某涛遂要求协警某庆林拦车接受检查,李涛在向原告出示警某证后要求原告某某出具驾驶证、行驶证接受检查,但原告某某以巡逻民警某出示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为由拒接接受检查,并将车门锁死致使检查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因在现场无法核查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涉嫌盗抢,带队民警某涛遂依法口头传唤原告某某到华山交警某队接受调查,并将涉案无牌车辆予以查扣,同时暂扣了某某持有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其间,原告某某拒绝签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略))和《扣押财物清单》。随后被告受案并指派民警某涛、司宏亮询问调查原告某某,但原告某某拒不配合调查。与此同时,被告通过车辆识别代码获知了该车辆信息,并且通过车辆信息确定了原告某某身份,排除了原告所驾驶车辆盗抢嫌疑,通知其提供相应的牌证接受处理,同时告知原告领取暂扣手机,但某某仍拒不配合,认为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拒绝离开华山交警某队。后被告向华阴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报案,华阴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警某原告带离华山交警某队。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暂扣原告某某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原告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扣车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车辆,向原告赔情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是依法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部门,人民警某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某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悬挂号牌,且在被告干警某逻检查时拒不配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依法接受处理,被告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某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人民警某证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执法过程某必须出示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交通协勤人员实施查扣行为,但强制措施凭证显示实施查扣行为人系被告单位民警某涛,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驾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拒不出示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接受检查的交通违法行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有权依法实施口头传唤。原告认为被告口头传唤系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某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宣判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第(略)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却在一审判决还未生效前就将车辆返还给了上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某法》第36条规定:人民警某警某标志、制式服装、警某、警某、警某、证件为人民警某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规定:所队执法主体必须是取得执法资格的在职民警,严禁协警某助人员穿着制式警某、佩戴警某标志或相仿服装标志,严禁其从事执法活动。华阴市交警某队雇佣的协警某示的由省公安厅颁发的协勤证,该协勤证上雇佣的协警某的是便装,但是上路执勤却换上了制式警某、佩戴警某标志,有些居然还有警某、警某。显属违法行政。三、原审采信证据违法。1、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3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的规定,经当庭质证的手机摄像资料如果被上诉人不恶意删除销毁的话、完全能够证明手机当时是谁拿的、谁拍的以及李涛是否在现场等情况。2、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1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华阴市交警某队执法人员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偏偏就是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定案的。3、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为,其他证人证言优于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既不是上诉人的亲属又与上诉人没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上诉人通过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通话详单及华阴市交警某队雇佣协警某时单独上路执法的照片等,能够证明华阴市交警某队协警某法行政的事实。4、《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及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事发当天早上扣车及抢夺手机之后,将上诉人传到交警某队录制的视听资料、补充的笔录,而一审法院却均作了合法认定。四、上诉人没有悬挂车牌的行为,根据规定只能是罚款200元,但不得扣车,一审法院在明知盗抢嫌疑排除后、理应及时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还要确认被上诉人继续扣车的行为合法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有误,违反法定程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阴市交警某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6月10日8时许,被上诉人所属华山中队干警某队在孟塬大修厂附近执行巡逻任务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现代”小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在副中队长李涛带领指导下交通协勤赵庆林示意该车停车,副中队长李涛敬礼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之后,要求某某配合接受检查,可某某始终未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某某与随车人员也拒不说明身份和车辆情况,甚至将车辆车门锁死抗拒检查,随车人员扬长而去。鉴于现场无法核查某某的身份、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涉嫌盗抢,民警某口头告知其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相关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民警某照法律规定和执法规范将某某与车辆分离带回华山中队,并将涉案无牌车辆拖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检验,依法暂扣了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整个过程某,某某一直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财物清单上签字。此后,被上诉人民警某方面安排警某勘察涉案无牌车辆,开展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工作,另一方面迅速由2名民警某人民警某证在中队询问调查某某。可某某在整个询问调查过程某不配合,至始至终对民警某问不与正面回答,且拒绝在书面询问笔录上签名。期间,华山中队民警某过车辆识别代码获知了该车辆信息,并通过车辆信息确定了驾驶人名叫某某,住华阴市卫生局院内,持C1机动车驾驶证。初步证实某某存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拒不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所驾驶车辆和物品不涉及盗抢问题,遂通知其提供相应的牌证接受处理,同时返还暂扣手机,但某某仍拒不配合接受处理。综上,上诉人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且拒不说明身份配合民警某法、纠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办案民警某个执法过程某为规范,程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已将被扣车辆领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某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某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有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某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某大队具有负责本辖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按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椟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某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对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依法处罚,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201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行道路巡逻任务时发现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悬挂号牌,且在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诉人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某未严格按照规定着装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交通协警某员实施查扣行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作出的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实施查扣行为人系被上诉人单位民警某涛,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违法采信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原审除采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证言外,还依据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相关证据确认了案件事实。故原审不存在违法采信证据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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