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原阳县X镇
被告新乡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新乡X区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新乡X区分局干警。
第三人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第三人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第三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时某诉被告新乡X区分局、第三人师某甲、葛某、师某乙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2011年12月31日收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常某某;第三人师某甲、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路某;第三人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当庭)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时某2008年5月6日笔录;3、2008年5月6日刘某笔录;4、师某甲权利义务告知书;5、师某甲2008年4月4日笔录;6、告知书;7、师某甲笔录;8、师某乙笔录;9、葛某笔录;10、葛某笔录;11、李合长笔录;12、司向阳笔录;13、赵金龙告知书;14、赵金龙笔录;15、师某甲鉴定书;16、葛某诊断证明;17、师某甲鉴定结论告知书;18、刘某结论告知;19、师某乙住院病案情况及照片(45—58页);20、师某乙申请;21、接警登记表;22、桥北南某庄村证明;23、户籍证明(62—67页);24、公安干警信息;25、刘某、时某处罚告知笔录两份;26、刘某、时某处罚决定两份;27、复议决定书;28、处罚告知书两份;29、处罚决定书两份;30、刘某、时某拘留回执两份及拘留通知书两份;31、罚款票据;32、保证书;33、干警证明五份;34、法院判决两份。以下证据2012年2月13日提交:35、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8日师某甲笔录两份;36、2011年4月26日葛某笔录;37、案发现场草图一份;38、师某宽林权证;39、张振领笔录;40、葛某住院病历5页;41、师某海林权证;42、新乡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晚8时某,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互殴中师某甲头面部受伤。事发后,桥北派出所2009年9月7日在严重超越法定时某的情况下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桥北派出所在2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在未经调查,依据已被撤销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当天即被行政拘留,直到第三人起诉要求我赔偿时,即2010年5月19日开庭才见到该处罚决定书。虽提起行诉讼要求撤销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双方均未上诉。原告现有新乡X区分局管辖,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我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与已被判决撤销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几乎完全一致。2011年8月9日我向市局申请复议,市局维持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原行初字第16、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对我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说的毫无根据,事实是法院作出的(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阳县公安局“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县局没有按照此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而将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撤销。被告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八份,更清楚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事实。因行政区变更,再裁决是由原阳县X乡市X区分局问题上产生分歧,我局后经请示,该两个局均可以裁决。我局2011年7月7日对原告处罚告知后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我局处罚决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显然是理解法律错误。我局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口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异议为:因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属被告举证不能。所以,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判决书没啥说,上面说的程序违法,我单位又重新进行调查,做出了决定。并不是没有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日晚8时某,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互殴中师某甲头面部受伤。桥北乡派出所依据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桥北派出所在2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在未经调查,依据已被撤销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经审理法院撤销了原公(桥)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被告新乡X区分局经调查、取证等材料于2011年7月7日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
另查被告新乡X区分局于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4日(当庭)两次向法院提交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某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新乡X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针对原告时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所作出的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