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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被告梁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乙以经商急需资金周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乙没有按约还款,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6月10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宋某乙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与被告宋某乙系夫妻,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共同经商,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乙、梁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宋某乙以经商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7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某乙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乙、梁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保证书》、(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某乙一直未予清偿,被告宋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宋某乙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某乙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是被告宋某乙的妻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梁某偿还原告宋某甲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37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2‰利率的计付)。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宋某乙、梁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55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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