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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黄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绰号阿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阿X,女,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某市X区X路南某百货超市食品部促销员。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翟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南某市X路南某百货超市门口答应帮助吕×代购1小包毒品K粉,作为回报黄某可从中分得一部分供自己吸食,随后黄某与吕×同乘一辆车去到南某市X区X+1商业大道X栋,由黄某在X栋中间的楼梯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翟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K粉(净重2.92克)。交易完成后黄某回到车上,将购得的K粉分出1小包(净重0.88克)供自己吸食,当其正准备把剩余的K粉(净重2.04克)交给吕×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某被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将翟某抓获,以向翟某购买毒品K粉为由,约其在南某市X区X+1商业大道X栋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9时许,翟某在南某市X区X+1商业大道X栋中间的楼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净重4.62克)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处收缴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7.54克),从被告人翟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南某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南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翟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黄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翟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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