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涛,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经常吵架。2006年12月我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12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婚后购买的坐落于××楼房1套(建筑面积63),海尔牌冰箱1台,TCL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真皮沙发1套,音响1套,煤气灶1套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将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楼房1套(建筑面积63),海尔牌冰箱1台,TCL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真皮沙发1套,音响1套,煤气灶1套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