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孝敬父母,不照顾子女,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归我所有,债务由我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我要尊老爱幼,改掉缺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X年X月X日生次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经常外出,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的孩子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原告应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多与原告感情交流,遇事相商。尊老爱幼,如果双方能互敬互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