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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因被害人李某丙不同意与被告人谢某离婚,因而在莆田市X村李某丙X号家中发生争吵,时被告人谢某遂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头、脸部及手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他因喝酒用刀砍被害人李某丙,不是故意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在莆田市X村李某丙X号家中,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提出离婚并欲离家外出,被害人李某丙不同意,后被告人谢某持一把菜刀砍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被害人李某丙即用手护住头部,致其脸部及手部等处均被砍伤。后被告人谢某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因被告人谢某近段时间回来向她提出离婚,她觉得离婚会影响孩子,而且没面子,所以就拒绝离婚,并让谢某的姐姐来做谢某的思想工作。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在莆田市X村李某丙X号家中,当晚谢某生气要离家,她不让谢某离家。后她到一楼经过厨房见谢某在切姜时,问要姜做什么,谢某一句话没说,拿起菜刀砍她的头部,头部被砍后她用手护住头,同时喊“救命”,谢某仍用刀朝她身上乱砍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她在莆田市X村李某丙X号自己家中二楼做作业时,听到一楼有自行车倒地的声音,她母亲李某丙喊“救命”,她就赶快下楼,看到她父亲谢某手里拿把菜刀正在砍她母亲李某甲头部,李某丙用手护着头部并流了很多血。她赶快将谢某手中菜刀抢走,接着李某丙就倒在地上。后她打电话报警,叫救车,把李某丙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他和侯某某等三人坐在谢某家的院子里,突然听到屋里有打架和喊叫的声音。他和侯某某就跑进屋,当时他看到谢某的妻子已经躺在地上,脸上流了很多血,谢某手上拿一把菜刀被谢某的女儿拿走,谢某又从灶台上拿了一把尖刀,他赶快过去将尖刀抢走,然后谢某就走了。他们赶快将谢某的妻子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他和林某丁等三人在李某丙家一楼房间准备睡觉,听到外面一房间有女人惨叫的声音,他们赶紧出去看,外面有三个人,李某丙倒在地上,头部、手部等受伤,都是血,谢某站在旁边,手上拿一把菜刀,谢某的大女儿站在台阶上边哭边说,他的三姐赶紧过去拦住谢某,他二姐夫去抢谢某手上的刀不让谢某砍李某丙。谢某手上的刀被抢走后,谢某又从旁边拿出一把尖刀再砍李某丙,还没砍到,刀就被他的二姐夫又抢走了,之后谢某逃走了,他们就报警的事实;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晚他在上班时,接到他叔李某丙(即李某丙之父)电话,说李某丙在家中被丈夫谢某用菜刀砍伤在涵江医院抢救,他听完后就赶到涵江医院,李某丙正在抢救,他向李某丙了解情况后,得知谢某已逃离,于是他就去找谢某。2011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在保尾警务室旁边找到谢某的事实;

6.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0年11月25日晚10时左右,他在莆田市X村李某丙X号自己家中一楼,向妻子李某丙提出离婚,李某丙不肯,他就要离家,她一直拉着他不让走,他就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对李某甲头部乱砍,李某丙用手掩头,她的手也被砍伤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伤害被害人李某甲事实;

8.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

9.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谢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后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害人李某丙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丙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

对于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喝酒后用刀砍被害人李某丙,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林某丁、侯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提出离婚并欲离家外出,被害人李某丙不同意,被告人谢某在厨房内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头、手、脸等处砍伤的事实,且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相佐证,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行为并造成重伤结果,故被告人谢某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夫妻矛盾纠纷,持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发的,故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郭某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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