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某。
被告陈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甘某、陈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贾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陈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元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某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某4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原告遂凑足45000元借某两被告使用。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赖。2010年7月被告陈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某本金25000元,并从立案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1日,被告甘某、陈某因资金周某不足为由向原告廖某借某4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立写借某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借某。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某仅于2010年7月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2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陈某向原告廖某借某45000元,有两被告共同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于2010年7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某本金,两被告仍有25000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某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某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陈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廖某借某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甘某、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恒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