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因与被告易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魏某、易某、范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在三人共同经营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某中国体育彩票某专营店(以下简称某专营店)正式营业之日,合伙人按比例注资完毕,同时补签一份注资协议书。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则范、魏某人的投资作为易某借款,一年内归还。因在某专营店正式营业后,三人未补签注资协议书,故易某应依协议在一年内返还范、魏某人的投资。现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1400元。
被告易某辩称:1、范某、魏某、易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均完成了出资行为,并进行了经营。后魏某参与了某专营店的转让事宜。且在合伙终止后,易某依照《合伙协议书》进行了合伙清算。因此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三人在某专营店正式开张前已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一个结算账目,由范某保管,对此三方均予以认可,该结算账目即是三方补签的注资协议书;3、魏某在某专营店陷入困境时,不愿承担风险,否认其合伙人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有合伙协议、付款凭证、《门面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9年10月16日,魏某、易某及案外人范某三人为共同经营某专营店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
1、三合伙人共同经营位于长沙市X区X路银某中国体育彩票某专营店(含兼营的棋牌、茶某、休闲项目);
2、三人均以现金出资,易某出资总投资额的50%,范某出资30%,魏某出资20%;
3、前期准备工作由易某负责完成,超支部分由易某先行垫付,待某专营店正式营业之日,合伙人按比例注资完毕。同时合伙人补签一份注资协议书。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某人的投资作为易某借款,壹年内归还。
二、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存入了出资款合计7万元。在某专营店经营期间,被告曾对原告付款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8600元。
三、2009年12月间某专营店正式营业,之后原、被告及范某三人没有按协议书中的约定补签注资协议书。因经营困难,易某欲将某专营店转让,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年初应被告的要求参与过某专营店的转让谈判事宜。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范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易某认为:某专营店开张后,三人签订过一份类似注资协议的结算文件且有共同经营行为。某专营店关闭前后,原告曾参与过转让谈判过程,且全体合伙人已进行了散伙清算。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供了证人谢某、秦某、陈某、马某、姜某某的证言及门面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魏某认为:在某专营店正式营业时,三人未依协议书的约定补签注资协议,据此在原、被告以及被告和案外人范某之间已经按约定另行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范某也持相同观点,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另案起诉了易某。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无法证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三人之间补签过注资协议书。门面转让协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曾参与某专营店的经营活动这一目的,反而证明某专营店由被告独自经营。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实质上是债权债务文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和范某之间签订有相当于注资协议书的类似结算文件且三人已进行了散伙清算,但除其本人陈某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及范某曾参与了某专营店的共同经营。经查,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从证据形式及内容上进行审查,发现该四份证人证言均属打印后由证人签名而形成,证言内容基本雷同。因此,该四份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门面转让协议系被告个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与原、被告及范某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于被告所称其与原告及范某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已散伙清算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范某在合伙协议中确实达成了“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某人的投资作为易某借款,壹年内归还”的一致意见。三人的该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且形式合法,故依法有效,其实质为附条件的借款合同条款。由于在某专营店开业后三人未能补签注资协议书,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业已形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局面,故该项约定的所附条件已告成就,原告提供的出资按约应当被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借贷。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本院确认易某未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欠款本金余额214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