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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覃某诉被告防城港市三岛建材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三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X区E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覃某诉被告防城港市三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乙、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新,被告三岛公司、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燕飞、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三岛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三岛公司与防城港市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分包合同》的有关精神,共同合作承担武钢建工集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的供应工作。协议约定,三岛公司同意两原告以注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中三岛公司前期出资50万元享有30%的权益与承担相应的义务,两原告补充出资300万元享有公司的70%权益与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三岛公司在前期筹集了其他自然人资金170万元用于租用码头、场地,购买机械和砂石等,双方同意从两原告出资的300万元中支付170万元给相应的自然人购买该资产。协议还约定了生效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两原告将300万元电汇到三岛公司指定账户时生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三岛公司汇款223万元,其中原告胡某乙汇了120万元,原告覃某汇了103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发现三岛公司与防城港市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砂项目纯属子虚乌有,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并没有通过国家立项建设,因此向该基地供砂项目不存在可能性,且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的300万元中支付170万元给相应的自然人,而三岛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已被被告李某据为已有,因此三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隐瞒了真相,以欺诈的手段欺骗原告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以注资的形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占70%股份,三岛公司占30%股份,但是三岛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决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属无效约定,因此依法应予撤销。另一方面,由于原告仅出资223万元,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因此该协议也未生效。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电脑资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项目合作协议、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分包合同(协议附件之一)、建筑石料订购协议(协议附件之二)、港口作业合同(协议附件之三),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也违反公司法规定,协议无效,且合同附条件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法应撤销;4、关于印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某通知,证明合作合同指向的合作供砂项目,无法实现,被告存在隐瞒事实、欺诈行为。5、录音光碟A、B,证明合作合同指向付给自然人的170万元,宁学伦实得100万元,李某分得70万元,被告存在隐瞒事实、欺诈行为。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供出资223万元,被告应退回。

两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与三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原告称供砂项目纯属子虚乌有的说法根本不是事实。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号称“广西天字号工程”,在防城港乃至广西都是众所周某的事实。三岛公司没有隐瞒事实、欺诈原告,原告在投资这么多资金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故协议的签订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关于原告称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的300万元中支付170万元给相应的自然人,而原告主张三岛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已被李某据为已有,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附条件生效的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依约汇款到三岛公司223万元,此后以各种理由不按约定汇款。由于原告恶意阻止该生效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协议已经生效。第四,原告与三岛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公司股权转让关系。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应该是股东,而本案合同主体是公司,另一方是自然人,故没有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也明确了双方合作承担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的供应和面向社会其他项目的供砂事宜,且根本没有股份转让的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和股份比例,该股份比例是指收益与风险承担的比例。其实股份并不就必然会涉及股权转让,合作也有股份之说,股份是大家通常的说法。另外,由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出资完全的义务,已经违约,且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擅自拿走合作资产两辆铲车也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因此我方将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最后,虽然被告李某是三岛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从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主体以及协议签订后的履行都是以三岛公司的名义,因此该合作关系与被告李某无关。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本),证明这是被告一的主体资格;2、《防城港市政府工作报告》(节选)、《国家发改委正式同意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前期工作》等报道资料,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之间的合作约定的项目指向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已经正在进行;3、《建筑石料定购协议》,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之间的合作约定的项目指向即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已经正在进行,三岛公司不存在欺诈、欺瞒;4、费用报销单及收款收据,证明170万合作项目股份转让金是由原告签字同意支付的,是真实存在的,三岛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且三岛公司在与原告合作之前,是与宁栋标合作,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原告与三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5、《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1、附件2,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是合作经营的关系,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按比例共享收益、公担风险;6、见某、港口(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三岛公司为了合作项目,已经开展工作的情况,故三岛公司已经按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积极行为为合同的生效创造了条件;7、送货单,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亲自向防城港钢铁基地供应合作项目中的砂,故双方合作项目是真实存在的;8、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向宁栋标支付的17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第二组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已经招收开展合作项目的工作;2、收条,证明原告自行拿走双方合作项目的资产即两辆铲车共价值75万多元,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侵犯了合作项目的财产权益,原告应当将自行拿走的财产返还;3、《项目合作协议》附件2的合作项目资产明细表及相关资产票据,证明三岛公司在与原告合作前,已经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前期投资,形成了合作项目资产共价值(略).75元。第三组证据:1、李某与宁栋标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之所以能够参加合作项目,是因为宁栋标自己决定退出后,由原告接替宁栋标与三岛公司另行合作,说明了原告与三岛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公司股权转让关系;2、李某与宁栋标合作本案所涉项目时的财务单据,证明本案所涉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三岛公司完成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前期投资,已经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四组证据:1、《合作经营帐未清,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被驳回》等四个案例,证明合作或合伙经营的,在合作或合伙各方没有对账务进行清算前,任何一方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要求分红的,依法都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三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合作项目代为垫支付款项的明细表,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合作的项目对外尚欠的债务148411元,须从合作项目资产中支付;3、三岛公司与原告合作本案所涉项目的资产明细表,证明合作项目资产价值共(略).89元,其中须从中支付148411元给三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剩余净资产为(略).89元;4、三岛公司与原告合作项目收支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与三岛公司合作项目的收支情况,双方已经开展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瞒、欺诈。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这个钢铁基地是根据国家政策来做的;对证据⑤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录音器材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录音的来源也不合法,被告2从来没有承认收过7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闻报道并不等于防港的钢铁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并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事实的行为;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中支付170万元现金,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所说明的事实,转账的钱是真的,但后面存在虚假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附件1要说明一下,附件1中第七条的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从这两项看都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7收货单位签字是周某,这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协议后向武钢基地供应过沙,所以如果是武钢基地收了沙他应该有收款凭据,肯定是转账,不是现金,所以就可以证明这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因为里面涉及的金额是手写的不是机打出来也没有按手指印,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收条并不如被告所讲的是被原告私自拿走,而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拿走车的时候,被告签字确认的,是经被告同意的;证据3没有双方盖章,也没有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没有参与其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确认,被告与宁栋标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与原告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报道的四组案例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是被告单方列出来的,现在也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由于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印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某通知》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5是《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8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是李某与宁栋标之前经营的相关票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由于是李某与宁栋标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与财务单据以及第四组证据1四个案例,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2、3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4,由于其中各种收支明细均有原告覃某审批签字,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30日,胡某乙、覃某(原告)与三岛公司(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按照三岛公司与防城港市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分包合同》的有关精神,共同合作承担武钢建工集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的供应工作。二、三岛公司同意两原告以注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中三岛公司前期出资50万元享有30%的权益与承担相应的义务,两原告补充出资300万元享有公司的70%权益与承担相应的义务。三、鉴于三岛公司在前期筹建中除上述50万元出资外,另外筹集了其他自然人资金170万元用于租用码头、场地,购买机械和砂石等,双方同意从两原告出资的300万元中支付170万元给相应的自然人购买该资产。五、原告注入资金300万元到账后,直接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其中公司会计由原告派出,出纳由三岛公司派出,公司的日常开支和业务收支需经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七、双方一致承诺共同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直接损失外,还须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九、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按约将300万元电汇到三岛公司指定的账户时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10日,胡某乙向三岛公司汇款120万元,同日覃某向三岛公司汇款103万元,共计223万元。之后,原告覃某、胡某乙与三岛公司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业务,收支,至2011年8月21日,覃某、胡某乙分别收到三岛公司铲车各一台,每辆铲车价值25万元。

另,2008年7月8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钢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石料定购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二)。2009年9月8日,三岛公司与防城港市钢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分包合同》(协议附件一),约定防城港市钢材建材有限公司将武钢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分包给三岛公司。2010年3月10日,三岛公司与防城港银港港务有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协议附件三),约定港银公司为三岛公司到港的淡水沙船提供码头泊位、相应露天堆场供三岛公司自行卸船、仓储保管、装车。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三岛公司同意两原告以注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享有公司的70%权益与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协议中并没有涉及股权转让、股权分配、增资扩股、隐名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仅能证明在两原告和三岛公司间形成了合伙关系。由此可见,两原告主张《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其次,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欺诈的概念有明确的限定,即欺诈的构成要求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至今没有得到国务院正式批准,但是从北部湾经济区的规划、《防城港市政府工作报告》、《国家发改委正式同意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前期工作》等各种报道资料、宣传,该钢铁项目在防城港、广西都是众所周某的事实,并且防城港市政府为此工程已经做了一系列前期的准备,因此被告三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隐瞒真相;并且协议第一条也明确了双方合作承担防城港钢铁基地建设用砂的供应和面向社会其他项目的供砂事宜,并且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了1年左右,故被告也没有以欺诈的手段欺骗原告的资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的手段欺骗原告的资金,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总共汇款223万元到三岛公司,然后就没有向三岛公司汇剩余款项了,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依约向三岛公司汇完300万元投资款,并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共同经营了1年左右。由此可见,由于原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项目合作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投资是有风险的,两原告不能因为自己的投资目的没有达到,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与风险,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乙、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乙、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7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樊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冯某洲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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