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县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出庭参加诉讼,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齐某因经营需要周某资金,向其下属的雨坛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借款月利某为7.965‰,到期还本付息,未按合同约定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加收30%罚息,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齐某借款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讨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现请求:1、判决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某9109.58元(为2011年10月31日前利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某10.3545‰另行给付利某,款清息止);2、判令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二、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三、借款借据复印件和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齐某向枞阳县联社雨坛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利某、期限、借款用途等情况。
齐某对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齐某因经营需要周某资金,向其下属的雨坛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借款利某为7.965‰,到期还本付息,未按合同约定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加收30%罚息,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借款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讨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枞阳县联社雨坛信用社与齐某签订【雨】社借字【2009】第【63】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归还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2011年10月31日前的利某9109.58元,合计3910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其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某10.3545‰支付利某,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才
审判员钱奇峰
人民陪审员吴奇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