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庆市百行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百行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称百行公司)与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百行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礼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行公司诉称:百行公司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出售各类焊接材料给东方公司,经五次结算共欠货款385192.55元,经多次催讨,东方公司不付。现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85192.55元;2、判令东方公司给付利息57000元;3、判令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方公司未提出答辩。
百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百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百行公司身份情况;
2、发票回执三张。证明百行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收货发票五张的事实;
3、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东方公司欠百行公司货款共计385192.55元的事实;
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方集团公司系东方公司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东方公司从事造船业,东方集团公司系东方公司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百行公司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出售各类焊接材料给东方公司,经五次结算共欠货款385192.55元,经多次催讨,东方公司不付而成讼。
本院认为:百行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方公司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百行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百行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利息57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庆市百行焊接有限公司货款38519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百行焊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3元,由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才
审判员钱奇峰
审判员李腾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