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余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在温州做生意,向两原告借支现金83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并收写了借条。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要求判决被告还款。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同为固始老乡,双方共同在温州打工。2008年11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邓某、余某借款83000元,并书写借据为:借条,杨某于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九日借邓某和余某人民币捌万叁仟元(83000元),河南某、固始县X村,(略),借款人:杨某,2008年11月9日,(略),限年底还伍万元人民币。并加盖了指印,后未按约定付款。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理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清偿其所欠二原告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余某借款人民币83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履行办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