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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王五”(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窜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团结路西三里X号楼二楼房间盗走一台“七喜”牌手提电脑,后被被害人何某戎、何某威、黄XX发现。二人为逃离现场,在房门外及楼梯处对被害人何某戎等三人进行推打,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郑某被当场抓获。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提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戎、何某威、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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