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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平徕几”、“矮子”及一名年青男子(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共4人窜至衡阳市X路张记卤粉店后,被告人刘某乙和“平徕几”负责在卤粉店门口望风,“矮子”与年青男子趁被害人黄某及其朋友吃粉不注意时,将被害人黄某手提电脑包及包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盗走。事后,“矮子”将被盗电脑销赃给他人,得款1200元,“矮子”和年青男子各分得400元,被告人刘某乙和“平徕几”各分得2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刘某乙挥霍。

2011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平徕几”窜至衡阳市X路张记卤粉店后,由被告人刘某乙在卤粉店门口望风,“平徕几”进入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同伴余某聊天时,将被害人罗某某的挎包及包内一部白色索爱牌W508型手机(价值910元)、一台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价值960元)及180元现金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一部白色索爱W508型手机,其他赃款、赃物均被“平徕几”拿走。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2050元。二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害人刘某乙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在一旁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乙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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