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1996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被告人程某趁嵩县X村赵某乙家无人之机,溜入赵某乙,将住室内的现金3400元盗走,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万某X、万某X、张某证言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伊川县公安局证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乙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