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禹州市林丰宾馆南100米路东“清河居”小区地下室,盗走苏哲和苏永占的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两辆,事后,在李某又返回现场时被该区居民抓获,后被民警带回。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9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且能认罪,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