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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9月,被告在自家房屋旁边靠原告房屋东边处修建杂房一小间、洗澡堂一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得知被告准备修建时曾加以阻止,但被告认为在自家地基上修建房屋,无须他人同意,故仍将此杂房和洗澡间建成。原告为此以被告修房搭在其房屋墙上,对其房屋产生影响,致使其墙壁渗水影响其居住卫生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修建的杂房及洗澡间。

原判认为,被告在自家房屋的空地上修建杂房和洗澡间,致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只提交反映其房屋现状的照片4张,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杂房和洗澡间是搭靠在原告房屋的墙上,对原告房屋墙壁承重有影响,且该组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家墙壁渗水是因为被告修建的洗澡间用水引起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房屋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建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物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物权被侵害的事实”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修建的杂房和洗澡间未搭靠在上诉人房屋的墙上,且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任何某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实地查看了上诉人何某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相邻状况,查明杨某某修建的杂房和洗澡间有独立的墙壁,并未搭靠在何某桂房屋的墙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桂虽提供了反映其房屋现状的照片,但该组照片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房屋在承重方面受损,且合议庭已核实杨某某修建的杂房和洗澡间有独立的墙壁,并未搭靠在上诉人房屋的墙上,故不存在影响上诉人房屋墙壁承重的情况。同时,上诉人何某桂自认在被上诉人杨某某修建杂房和洗澡间之前,其房屋墙壁已有渗水现象存在,在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墙壁渗水与被上诉人建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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