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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连某、张某预谋后,盗窃价值52500元的后八轮自卸翻斗车一辆。

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连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涉案赃物某退还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3、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4、连某系初犯、偶犯且是一起发生在亲朋之间的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张某辩称连某当初给自己打电话只是说有人有辆车要卖,让帮忙找一个买家,后来联系卖车时才知道是偷的车。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连某找到被告人张某预谋,由连某盗窃车辆,张某联系买家,并承若事后为其分5000元。二被告人又先后到舞钢市X乡收购部询问价格。2011年10月25日晚上22时许,连某将安xx停在舞钢市X村万达修理部门前的红色陕汽奥龙牌后八轮自卸翻斗车盗走。次日上午张某到舞钢市X乡王某废品收购部谈妥价钱,因王某索要车辆发票,二被告人提供不出车辆发票未卖成。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500元。案发后,赃物某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连某供述,被害人安某x陈某,证人安某x、赵某、王某、陈某证言,舞钢市公安某扣押陕汽奥龙自卸翻斗车一辆的物某、文件清单及发还物某、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8)X号关于张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00)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张某的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张某的刑事判决书,舞钢市看守所关于张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1)第X号关于被盗红色陕汽奥龙自卸翻斗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舞钢市X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对连某进行盘问时,连某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安xx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某值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某在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连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连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可以对连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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