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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岳阳市X区XX洪家洲。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羊仓、人民陪审员何静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以与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长唐定杰

审判员羊仓

人民陪审员何静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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