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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曾用名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万良、姚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望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冬原、被告认识,1995年2月27日到原凉伞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3年生育二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很差,性格脾气各异,所以婚后夫妻长期不睦,加之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原告父母指责,所以家庭成员之间矛盾重重,2007年,被告从我俩务工处出走,至今音讯杳无。请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在凉伞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新晃县X镇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曾用名为“李某中”,被告姚某曾用名为“姚某溶”;

3、户籍证明6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4、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李某村X组共同所作证明原件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某父亲李某银、继母杨某某调查笔录1份,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姚某从2007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5、李某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1999年农历3月份从李某某家回到娘家;

6、林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与杨宏同居;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姚某在江西省新余市务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8、汪某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与一男子私奔。

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姚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7、8份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冬,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认识后自由恋爱,两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2月27日双方到凉伞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上半年,双方一同外出至江西省新余市X镇红砖厂务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于同年6月返回,同年12月原、被告又到江西省新余市福胜机砖厂务工。2000年4月,因领取二孩准生证,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一同到娄底砖厂务工,同年6月又转至江西省新余市X镇砖厂务工,2007年7月,被告姚某独自离开务工地出走,至今音讯杳无,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出走后,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此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疏于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姚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夫妻和好的机会,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李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长期随原告李某生活,现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故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较妥。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万良

人民陪审员姚某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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