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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莆田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赖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赖某丁,男,汉族。

第三人赖某戊,男,汉族。

第三人赖某己,女,汉族。

第三人赖某庚,女,汉族。

第三人赖某辛,男,汉族。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上述七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赖某庚、赖某辛、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10年7月23日,赖某娥通过成型车间承包人向军招收,在原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当剪线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赖某娥下班后到公司对面摊点吃点心,在穿过324国道时,被闽x号小轿车碰撞,造成赖某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莆田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赖某娥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赖某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赖某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2、死者赖某娥亲属《户口簿》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赖某娥的身份关系。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为用工单位主体合格。

4、赖某娥上班胸牌一张,证明原告与赖某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5、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7、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司鉴[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一份。

证据5-7证明赖某娥受伤害致死的事实。

8、证人林丽芬的《询问笔录》一份;

9、证人林丽芬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8、9证明原告与赖某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赖某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证人林丽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的《居民身份证证号证明函》一份。

证据10、11证明证人林丽芬的身份及证人林丽芬和林丽芳系同一个人。

12、陈某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赖某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没有为赖某娥提供加班点心的事实。

13、《劳动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成型车间承包给个人,死者赖某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赖某娥为成型车间工人,双方没有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有提供夜间下班工人的点心,赖某娥无需出厂吃点心,而且赖某娥正常下班是出公司大门后右拐,而无需穿过324国道。故赖某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赖某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赖某娥在下班途中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赖某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赖某辛的身份证一份和华亭镇X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赖某辛与死者赖某娥之间是养父女关系。

2、电子感应考勤卡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赖某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5-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是第三人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赖某娥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赖某娥上班胸牌没有标注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该胸牌是原告单位的。对证据8、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林丽芬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林丽芬证明原告单位晚上没有提供夜宵点心与事实不符;(3)本案不属于正常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无法证明原告与赖某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可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的员工都有提供住宿、加班点心。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赖某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14认为不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赖某娥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是赖某娥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某,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5日,原告将成型车间承包给向军。2010年7月23日,赖某娥被向军招收为成型车间当剪线头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赖某娥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赖某娥与工友林丽芬下班后,到原告公司对面摊点吃点心(原告只提供自己员工点心,对承包车间工人没有提供点心),在穿过324国道时,被闽x号小轿车碰撞,造成林丽芬受伤、赖某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7日第三人赖某丙等六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13日莆田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后,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赖某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赖某娥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赖某娥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致引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赖某娥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虽本案原告成型车间由个人承包,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认为其与赖某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为赖某娥提供夜宵,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赖某娥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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