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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X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冉XX以语言威胁的方式骚扰被害人蒲XX,要求蒲XX陪其睡觉或交付钱财,蒲XX无奈之下被迫交付20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冉XX在黔江城区江畔人家“豪门布艺”认识被害人蒲XX后,便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蒲XX提出发生性关系的无理要求。同年9月3日,蒲XX将此情况告知冉XX所在的柯龙公司负责人舒某,舒某便电话批评了冉XX,冉XX对此非常生气,认为蒲XX损坏其名声,便电话威胁蒲XX,并要求蒲XX陪其睡觉或支付3000至5000元。当日18时许,蒲XX与舒某一同到在黔江区太平岗“宏源”老煨锅餐馆与冉XX见面,冉XX再次要求蒲XX交付钱财以挽回名声,蒲XX无奈之下向冉XX交付现金2000元。随后,冉XX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同时查明,涉案赃款20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蒲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冉XX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自己在江畔人家“豪门布艺”处看窗帘,认识一个女的(蒲XX)。此后,自己想与蒲XX发生性关系,就发短信说让她做自己的情人,她不理自己,自己又打电话给她,她还是不理。9月3日中午,自己打电话问蒲XX在什么地方,约她一起吃饭,蒲XX说她在石会医院上班,要下午才回来,自己生气了就发短信给她说做个情人,她应高兴,她没理自己,自己就打电话问她看了短信觉得可以做自己情人不,蒲XX没理自己,自己继续打电话给她说要她陪自己睡一觉,就不找她的麻烦,蒲XX说她不是那种人。后来,老板舒某打电话批评自己,叫自己不要打电话骚扰他们的客户,自己就很生气,想报复蒲XX,便打电话给蒲XX叫她陪自己睡一夜,如不同意就拿三千元至五千元来收回自己的名声,并约在太平岗“宏源”老煨锅吃饭,如她不愿意,自己就让她夫离子散。下午6时许,舒某和蒲XX一起到“宏源”老煨锅,自己到后,就问蒲XX为什么要给舒某告状,并说要五千元收回名声,蒲XX说只有两千元,自己答应了。蒲XX要求自己写条子,自己说不用出条子,她又要自己写保证,交钱后自己不要再骚扰她,自己就用“宏源”老煨锅点菜单写保证,自己写了几句,觉得不要写什么字据,就叫蒲XX把钱给自己,蒲XX将钱给自己并说不要再打电话给她,她走后,旁边一些就将自己拉至交巡警平台。

3、被害人蒲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自己在江畔人家“豪门布艺”付窗帘款时,遇见一个叫冉XX的人,他从“豪门布艺”的账单上看到了自己的电话。9月1日7时许,自己接到冉XX的电话约自己一起吃饭,让自己给他介绍客户,自己说在乡下上班,不方便,次日20时许,自己在家里,冉XX带了一个来看装修,看了几分钟就走了。3日9时许,自己在石会卫生院上班,冉XX打电话让自己陪他吃饭,自己说很忙,就挂了电话,他又打了两次电话,后自己收到一条短信“做个情人你应该高兴吗”,几分钟后,冉XX打电话问自己看短信后高兴不,自己说了他几句就把电话挂了。之后,他又打了两次电话,10时多,自己打电话给装修公司的老板舒某,叫他说一下他公司的冉XX,不要再打电话骚扰自己,舒某就给冉XX打了电话。冉XX打来电话骂自己(自己按了免提),说他一天在外面找十多个女人都没人敢扫他的兴,还说自己让他丢面子,当时办公室的人都听见了。15时许,自己在西沙桥接到冉XX的电话,让自己拿5000元买砖,还得请他吃饭,赔他名誉,否则让自己夫离子散,在“墨香书院”住不下去,接完电话后自己看见14时18分的一条短信“拟明天晚上陪我个安逸(指睡觉)我就把一切放掉”。之后,自己与罗XX到自己家看装修,冉XX又打电话说必须请他吃饭,拿5000元买砖,不然让自己一家人不得安宁,还要到处贴纸条,不去就喊兄弟伙到楼上闹,自己没办法,就和他约好18时在太平岗“宏源”老煨锅见面,之后他又发了几条短信,当时自己手机也是按了免提的。18时许,自己与舒某到“宏源”老煨锅,见到冉XX后,他说自己让他失了面子,自己就给他道歉,他说光道歉不行,要拿钱,自己被迫将2000元丢在桌子上,并说以后不要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出门后,旁边的人就把冉XX抓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舒某、郝某、罗X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冉XX系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20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蒲XX。

7、手机短信息,证实冉XX向蒲XX所发的短信内容。

8、户籍信息,证实冉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继毫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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