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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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О一一年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同王某亮、张某喜(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王某亮家玩时,王某某提出其所在的遂平县××公司(以后简称××公司)十车间领班刘某×时某扣其工资,要求王某亮、张某某、张某喜一同到公司找刘某×。当天下午14时某,王某某四人与张某喜的女朋友龙××分乘三辆摩托车赶到××公司大门外等候下班的刘某×。15时某,刘某×下班出厂,王某某以谈事为名与刘某×从××公司门口向西行至“107”国道马庄段西侧50米处一水泥预制厂附近,张某某、张某喜、王某亮尾随到此。王某某质问刘某×为什么扣其工资,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张某某、张某喜、王某亮遂对刘某×拳打脚踢,后张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水泥凝块砸刘某×头部一下,致刘某×倒地,头部出血。王某亮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等人骑车逃离,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因生前头部受到重量较重,质较硬的钝性某体作用导致珠网膜下腔广泛性某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及刘某×证言证实:2000年6月17日,刘某×听刘某×说其儿子被人砸伤,就到医院,见尸体放在太平间,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现场位于遂平县××法庭北侧一条东西路上。现场发现一滴落状血迹和一片状血迹、两块楼板,并提取一体积为19×4×7厘米的水泥块。

3、河南某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法(物证)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条形水泥块上附有AB型人血。现场提取路面上可疑血痕为AB型人血。死者刘某×血型为AB型。

4、河南某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法医病理鉴定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系因生前头部受到重量较重,质较硬的钝性某体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

5、证人龙××(张某喜女友)证言:2000年6月16日下午1点多,和张某喜到王某亮家玩时,王某某因在公司里同他的领班有过节,想让王某亮、张某喜、张某某去修理那人。后王某某在××公司门口接着一个上穿白衬衣推自行车的男孩,到案发现场,王某某与那人说有二三分钟话,张某某朝那人肚上猛跺一脚,那人就倒下了,张某某、张某喜、王某亮就乱跺那人,打有四五分钟,张某某又拿一水泥块照那人头上砸一下,那人头上流血了。在回去的路上,王某亮用手机打了电话。

6、证人王某×、魏一×(过路者)证言:2000年6月1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二人分别走到××法庭附近,见法庭西侧柏油路上有三男一女四个年轻人,围着一个男孩打,其中一个年轻孩把那男孩跺倒在地,又上前用水泥块砸了一下。

7、证人王某×(王某亮之兄)、王某×(王某×朋友)证言:2000年6月16日晚上,王某某、张某喜说他们下午打了一个在华强上班的孩,头上打个窟窿,又打了“120”急救电话。

8、证人魏二×(护士)证言:2000年6月16日下午4点多,和值班医生马××在车站××法庭门口将一个被打伤的年轻孩拉回医院进行抢救。

9、证人刘某×(××公司员工)证言:2000年6月16日下午下班时,在公司门口碰见王某某找刘某×。

10、证人王某×(××公司十车间副主任)证言:王某某调入第三区域后,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刘某×扣过王某某的工资。

11、证人张××(被告人张某某父亲)、王某×证言:张某某绰号叫“扎子”。

12、汝南某公安局梁祝派出所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投案证明、证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父亲)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夜在驻马店市X区官庄租房处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投案。

13、河南某遂平县人民法院(2001)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5)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共同作案人王某亮、张某喜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殴打并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事实,其中,王某某先照刘某×前胸打一拳,张某某用水泥块砸刘某×头部,致刘某×倒地,头部出血。被告人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4、共同作案人王某亮供述:2000年6月X号下午,我和王某某、张某某、张某喜到案发现场后,四人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张某某用水泥块砸刘某×头部一下后,王某某拾起水泥块也朝那孩头上砸了一下。回家途中,我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

15、共同作案人张某喜供述:2000年6月X号下午,在王某亮家,王某某让我和王某亮、张某某跟他一块去找刘某×,因为刘某×老扣他钱,我们都同意了。后在××公司,王某某找着刘某×,到案发现场后,王某某照刘某×胸口打一拳,肚子上跺一脚,张某某照刘某×小肚子上跺一脚,我和张某某往刘某×身上乱跺,把他跺倒在地,王某亮照刘某×头上跺一脚。张某某捡起一水泥块照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刘某×趴在一块楼板上,满脸是血。回家路上,王某亮说别出事了。我用手机打了“110”、“120”。

16、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伙同王某亮、张某喜共同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前因、时某、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王某某证实:张某喜先朝刘某×脸上踢了一脚,张某某捡起一块碎楼板块朝刘某×头部砸了一下,王某亮朝刘某×头上跺了一脚。后让王某亮打了“120”急救电话。张某某证实:王某某先用拳头打了刘某×,后张某喜将刘某×跺倒,自己朝刘某×胸口打一拳,王某亮捡起一块石头形状的东西朝刘某×头部砸了一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打被害人,不是直接致死者;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没有用水泥块砸被害人头部,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王某某投案后,对其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不供,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其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不是直接致死者”的理由,经查,王某某因对被害人刘某×扣其工资不满,同上诉人张某某、共同作案人王某亮、张某喜,由其将刘某×约出,王某某首先对刘某×胸部打一拳,后四人共同对刘某×进行殴打,最终致刘某×死亡。虽然王某某不是直接致死者,但事因其而起,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应对犯罪后果负责。故王某某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没有用水泥块砸被害人头部”的理由,经查,在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拿一水泥块照被害人头部砸了一下,致被害人倒地,头部出血。此事实有证人龙××的证言和王某亮、张某喜、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系因生前头部受到重量较重,质较硬的钝性某体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张某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是主犯。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彦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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