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扬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与甄某、惠某及其姐姐灵某在自己家中客厅打牌。22时许,刚某某来到尹某家的卧房上网。24时许,灵某因身体不舒服到房里睡觉,后尹某、甄某、惠某三某继续打牌,并从赢钱中抽出300元钱购回冰毒吸食。后打牌的三某先后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刚某某也从卧房出来分了部分冰毒回到卧房吸食。次日4时许,灵某起床见客厅桌上有冰毒,将余下的冰毒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全部吸完。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尿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甄某、惠某、灵某、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等情况;
2、证人甄某、惠某、灵某、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甄某、惠某、灵某、尹某等四人在尹某家中打牌,途中,刚某某来到尹某房间里上网,灵某回房间睡觉。甄某、惠某、尹某继续打牌,甄某提议买点冰毒来提神,三某便从每盘的输赢中直至抽足毒资300元后,由甄某联系购回了冰毒,三某采用“吹壶壶”方式吸食了冰毒,刚某某也从卧房出来分了部分冰毒回到卧室吸食。次日凌晨4时左右,灵某起床后也吸食了冰毒等事实;
3、抓获经过、尿检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的到案过程和尹某、甄某、灵某、刚某某、惠某等5人的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份等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某、甄某、灵某、刚某某、惠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邓扬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