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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004年3月2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五名民工到飞山管委会泥湾村X组斌某责任山“鸡婆冲”山场盗伐杉树,制成2--4米的杉圆木,并雇请胡某乙的爬山王拖拉机运往货场销售。途中被查获。经司法技术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3774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盗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0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押解回靖州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2009年6月22日接到斌某报案,称其在飞山泥湾X组的责任山“鸡婆冲”山场的林木被丁某砍伐,并用“爬山王”拖拉机装运准备出售,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请求派人查处;

2、证人斌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在其责任山“鸡婆冲”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9日帮被告人丁某装运木材的事实;

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9日受被告人丁某的雇请,帮被告人丁某装运木材的事实;

5、证人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借用其身份证外出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丁某盗伐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丁某辨认属实;

8、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伐山场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案发山场“鸡婆冲”砍伐的活立木蓄积为7.3774立方米,庭审中经被告人丁某确认,没有异议;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丁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公安民警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丁某2011年10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的过程;

11、靖州县人民法院(2004)靖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丁某2004年3月22日因滥伐林木罪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1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达7.37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和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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