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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周某乙、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199瞿海搴В。胁词蒇妒x街X村。

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原告父亲),197瞿海搴蓿涛ü岸抵。胁词蒇妒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傅某,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某与被告周某乙、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韩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起诉称:2011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鄞州XX号电动自行车在塘西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莘耕中学附近处时,车辆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5.39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95441.39元的90%计85897.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49.40元,尚应赔偿73147.90元。

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而原告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赔偿比例,因原、被告均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只需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自费部分以及进口材料超出国产价格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如果构成伤残,也要求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依据,故也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合某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1本以及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3、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365.39元的事实。

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及鉴定费为15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4元的事实。

6、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要求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且原、被告均予以签名确认,真实、合某、有效,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属自费部分以及进口材料超出国产价格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11年5月12日、8月1娜⒌狈颍抟辔ο挠诺锩钦技玻σ捎嬖愿凶盒85浴硕嬖锤捣喜希錾绞埔蚜稻鞠伪麓适旃稍页厍氡鲋某训梅Γ栌杂б种怀郑蛴嬖痈【谧妒x街道,2011年5月12日的费用系其就近到吴剑鸣医院换药产生的费用;而2011年8月17日的费用系司法鉴定需拍片产生的费用,原告并当庭提供了DR诊断报告1份予以印证,为此要求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某、有效,且法律没有规定自费部分以及进口材料超出国产价格的费用应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2011年5月12日、8月17日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意见成立,且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支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应为20361.5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但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为94元。因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为9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部分使用了“可以,若”等不确定的词语,但结论又是必然的,两者存在矛盾,故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正确,要求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要求从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即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身份情况并不因何时提供户口簿而改变,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鄞州XX号电动自行车在塘西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莘耕中学附近处时,车辆与行人原告傅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几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20361.59元,其中被告周某乙支付了12749.40元。2011年8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骺板线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有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5%,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根据本院核实的20361.59元为准。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天90元标准,并未高于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出院后因病情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属部分护理,原告主张的每天7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45元,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555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明显偏高,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傅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1.59元、护理费3555元、交通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500元,合某89412.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傅某损失89412.59元的75%,计67059.44元;

二、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某合某,被告周某乙应赔偿原告傅某69059.44元,扣除已支付的12749.40元,尚应赔偿5631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计814.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204.5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乙平

二○一一年十二某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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